●公司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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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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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
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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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4.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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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3,000萬以上應財務簽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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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90年12月12日經(90)商09002262150號函。依據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達
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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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借款達新台幣3,000萬以上應財務簽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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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總授信歸戶金額(授信種類包括一般放款、遠期信
用狀及保證款項,並包括申請中金額在內)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其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簽證。此規定自70年4月1日起分段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