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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持股信託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不得列為費用
百川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竹所   2009-09-18 10:43:29 作者:百川財經客服中心 來源:北區國稅局 文字大小:[][][]
  類別  稅務新聞-營利事業所得稅
  主題 公司股東持股信託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不得列為費用
  內容        
     
本局表示,公司之股東以其持有公司股份辦理信託,所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該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公司之股東,並非公司,故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7年1月18日(97)基秘字第021號函規定計算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列為費用

    本局說明,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第39號公報「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該會97年1月18日(97)基秘字第021號函「股東以自有持股信託孳息或自有資產轉讓員工之會計處理」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股東以自有持股辦理信託所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員工,該公司應予費用化。惟因該情況與「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以發行新股履約」、「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及「公司以庫藏股票轉讓予員工」等費用化課稅規定不同,且就法律關係而言,公司股東將其所持有公司之股份辦理信託,而以信託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員工取得之現金或公司股份,係由公司股東給與;另有關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範圍及條件、信託利益分配等關係信託之重要因素,亦係由委託辦理股份信託之公司股東決定。因此,公司既非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亦未實際給付任何代價予受益之員工,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財政部97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3830號令明定公司之股東以其持有公司股份辦理信託,所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員工者,公司依前開第39號公報及第021號函規定計算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為公司之費用。

    本局進一步指出,前述公司股東持股信託孳息轉讓公司員工之行為於財務會計上之處理方式與稅務上之認定不同,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加以留意,避免因此造成短漏報所得額而受罰。如果有任何稅務方面的問題,可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x.gov.tw)查詢相關法令,服務人員將全力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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