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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銷售同樓層部分面積曾供營業使用之房屋,該樓層應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百川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竹所   2012-06-22 17:11:12 作者:百川財經客服中心 來源: 文字大小:[][][]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皆應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欲銷售之1戶房屋(含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在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情形,即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得予排除課稅。

依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37530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擬銷售其持有2年內○○路○○號○樓之房屋(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僅有該屋,已辦竣戶籍登記,且在持有期間無出租情形),部分面積曾供作營業使用,應無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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